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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帮助子女在离婚过程中争夺房子与自己女子签协议无法对抗离婚协议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6-24 19:10)    点击:220

【基本案情】原告杨某、赵某系被告赵小某之父母。被告赵小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JS区某号房屋原系原告杨某拆迁取得。后该房屋于2006717日以10万元价款出售给被告赵小某,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此J市公证处出具(2006J证房字第4980号公证书一份。庭审中,二原告出具与被告赵小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将坐落于JS区某号房屋转借给赵小某用于向银行贷款还债,还债后赵小某应保证将该房产权过户回二原告名下,并不得将此房屋私自出售转让他人。另查,被告赵小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10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1130日离婚。之后又于2007424日复婚,20091123日离婚。其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载明,S区某号楼房一处归女方王某所有。后因该房屋过户事宜,被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将该房屋变更至被告王某名下。2010121日本院作出(2010S民一初字第002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JS区某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现该房屋所有权已变更至被告王某名下,但该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

【律师代理观点】

被告王某代理人白雪律师认为:

被告赵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赵小某名下,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处分给被告王某合法有效。关于二原告诉请JS区某号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一节,虽二原告提供协议证明曾与被告赵小某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但被告赵小某处分该房屋时物权登记在其名下,即使二原告与被告赵小某之间存在该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效力,房屋所有权人亦有权处分登记其名下的房产,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发展】

后二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赵小某与上诉人杨某和原审原告赵某系母(父)子关系,赵小某处分该房屋时物权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审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赵小某之间虽存在对争议房屋的协议,但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效力的认定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语】

现在社会离婚率不断上升,独生子女的离婚问题伴随着的是双方个人,甚至上升为双方整个家庭的较量,父母帮助自己的子女争夺财产的方式也是花样百出,五花八门,但法律终究是法律,它用客观严谨规定,公平,正义的还原事实真相,保护应当受到保护的人们,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公序良俗,使人们永远相信法律,社会永远遵循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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