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合同》案件证据的证明作用及证据的整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28 18:07) 点击:92 |
案情:2013年6月27日原告X酒店与被告D公司签订了《餐饮合同》合同内容概述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9点58分为被告D公司提供中式午宴;场地为原告酒店;每席2290元;参加人数,最低保证人数3000人,预计3200人,每席限十人,被告D公司需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人民币450000元作为活动的预付款,宴席前2个星期内交付宴席整个余款。如活动当天发生其它费用应在宴会结束时一并付清。此后,被告D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分三次以银POS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宴席费共计:687000元(暂按:2290元/桌X300桌收取),被告D公司举行宴席当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D公司提供了全部宴席服务。被告宴席当天实际人数远远超出原订人数,并将备宴50桌全部使用,二被告实际消费相关费用共计:801500元,故尚欠原告各项宴席费共计160000元(其中包括50桌备席114500及350桌酒水45500元)。宴席当天下午原告就将费用清单交于D公司,D公司拒收,此后原告又多次找到D公司依合同约定索要宴席费,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宴席费16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白雪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餐饮合同》早于举办宴席近1年的时间。合同中约定了最低的桌数,且又约定以宴席当日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依照餐饮行业的交易习惯,“备桌”是以实际发生使用为收费前提的,所谓备桌就是不一定实际使用的宴席,所以不会提前先划入宴席费中。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先期餐费全部支付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显然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交易习惯。 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宴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D公司在原告酒店举办宴席,席间花销应当以酒店对账凭证为准。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D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被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酒店拖欠的餐饮费用160000元。 白雪律师总 结: 此案数额虽小,但在当前的审判实例中仍空白,当时所里就此类仅已餐饮服务小票却无客人签字认可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激烈的讨论,由谁证明?对不作为行为无需证明?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的高度盖延性进行了分析,查阅各种资料书籍均不记录,百度无果,仅有记载证据证明力优于本案却部分赔偿的情况下,本案最后达到全额赔偿的情况属头一例。在此之前并无成功案例,可以说案件虽然数额不大,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纷繁复杂,各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但却填补了此类案件的空白,希望此案件能为您在今后的生活维权中起到处事严谨的作用。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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