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事实婚姻又重婚,获刑一年并赔偿损失16万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13 22:03) 点击:217 |
成功代理--事实婚姻又重婚,获刑一年并赔偿损失16万 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 法复[1994]1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庭: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并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理由如下: 本案不能以1989年11月2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规定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为本案原告起诉时是在《婚姻法》修订以后,依据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3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相抵触,故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要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而不论其在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1994年的时候,生于1965年的被告已经年满29周岁,而生于1969年的原告当时也年满25周岁,男女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二、原告是否构成重婚罪,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代理人认为,原告构成重婚罪,同时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 法复[1994]1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新的《婚姻等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婚姻法》第45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参照北京市1986年颁布并实施的《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政策的几点意见》第四条(四)其他第4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发现夫或妻与婚外异性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地共同生活,严重地破坏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中止离婚案件审理,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待刑事问题处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离婚案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有夫之妇,明知自己有配偶还与他人同居生活,已经构成了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愿追究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故暂时不追究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但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同时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痛改前非,早日回到被告身边。 三、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离婚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理由如下: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内部)标准》第一条第一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离婚问题第3项:“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同时参照北京市1986年颁布并实施的《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政策的几点意见》第一条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一项:“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有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的,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法院应当努力做调解和好工作和割断其与第三者关系的工作。有过错一方坚持离婚的,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可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的,应着重调解,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摧残、虐待等行为,实属不真实的情况。自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对原告呵护备至、关爱有加,从未对其实施过程任何家庭暴力行为,更没有任何摧残、虐待行为,即使原告离家出走也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原告嫌贫爱富,其嫌弃被告视力残疾、收入不高,无法满足她的需求,最终不负责任毅然决然的选择了抛夫弃子,其作为这段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理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但被告及原被告的子女这么多年来一直期盼原告能够回信转意,她们对原告还有着深厚的感情,日夜期盼原告能回到这个家,能够承担起作为一个母亲本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原告未提交过任何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或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甚至连分居原因也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判决离婚。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代理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孩子、维持日常生活及供子女上学共欠下外债100000元,原告应偿还一半,即50000元。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为了维持日常生活、抚养子女成长及供子女上学等义务,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连带清偿,故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50000元。 五、关于原被告二个子女的抚养费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60000元。理由如下: 根据《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能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离家出走11年,未尽过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理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2年原告出走时,大女儿14周岁、二女儿12周岁,计算到18周岁,则大女儿的抚养费支付年限为为4年,二女儿的为6年,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则一共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当离婚。同时,应让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及孩子的抚养费60000元,共计160000元。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如无不妥,敬请采纳。谢谢! 代理律师:马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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