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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公安/律师经验]江门知名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专业,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原任江门市公安局刑事警官,一级警司,从事法律理论和实践多年,对刑事、婚姻、公司法务、民商事等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执业后代理了大量民商案件。现为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法律咨询电话:13822357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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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刑事律师: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为一拦路抢劫的莫某争取了轻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4-02 20:41)    点击:70
鹤山刑事律师: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为一拦路抢劫的莫某争取了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344

 

案情简介:莫文某因与被害人吕某一家在收购蔬菜中发生纠纷而心怀不满,遂密谋对吕某进行报复。于是出资四千元指使莫某、刘某等人,在鹤山的高速路段,强行拦住被害人的货车后进行抢劫被害人并打砸被害人吕某,后损坏车辆一部,抢走人民币达三万多元。鹤山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莫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莫某家属委托刘存权律师作为辩护人,刘律师积极组织被害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有效的比量刑建议少判了四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2012)江鹤法刑初字第344号。

 

莫某被控抢劫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莫某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莫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莫某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本案起因是被告人莫文某因被害人一家在收购蔬菜的竞争中产生不满,于是雇佣了莫某等人进行抢劫报复。综观这起抢劫案件,全是由被告人莫文某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

其次,本案属于雇凶抢劫案,是莫文某出钱雇佣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莫文某先支付4000元作为犯罪的前期经费,并保证事成之后抢劫得手不够三万元的话将补齐三万给莫某等人作为报酬。

另外,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莫文某确定和安排好的,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综上,从被告人莫某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莫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莫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情节,在量刑上减轻对莫某进行处罚。

第二,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认罪。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实事求是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同案犯的全部罪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莫某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交待了自己及所有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及时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为公安机关将其他同案犯快速抓捕归案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综上,莫某在该案中的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莫某予以宽大处理。

第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告人莫文某和被害人原是朋友关系,本案的被害人是特定的,这完全不同于普通抢劫案件,普通抢劫案实施抢劫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另一方面,本案实施抢劫的动机具有特殊性。这起案件源于被告人莫文某为报复生意的竞争对手雇佣了莫某实施抢劫,抢劫并不是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报复生意上的竞争对手。而莫某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讲所谓的江湖“义气”帮助老同学莫文某出气才实施了抢劫的。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上的特殊性。

第四,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五,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实属偶然失足,初次犯罪。由于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公诉机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现场被抢的金额为33000元。被抢的金额不能只单独依据被害人陈述的金额来计算,按照被告人的供述,抢劫现场的现金金额应当为29000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十二年至十四年明显过重,而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正积极的和其他被告人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师:刘存权            (签名)

                                 2012年9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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