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一宗故意伤害获释放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4-02 20:32) 点击:71 |
江门一宗故意伤害获释放 案情:左某某于2012年1月8日20时许,在某朋友家里,因借钱的原因与燕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左某某持木棒将燕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左某某被依法逮捕,并委托刘律师作为辩护人,刘律师多次叫其赔偿对方医药费,并尽量争取对方谅解,然而左某某拒绝赔偿燕某,在此情况下,刘律师想方设法为其辩护,法院最终只判其拘役三个月,判决后李某立即释放。【刑事判决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燕某的左手受伤不是被告人所为。 二、即使燕某的左手系被告人所伤,被告人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左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还击燕某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和现场证人都证实,燕某在左某哥哥左明云的出租屋外持刀恐吓,以“谁出门口、谁就死”的杀人威胁手段强行要求左某借钱,其行为实为抢劫,并将左某和左明云一家人困于出租屋内,后因左某因急事要回家,就手拿一根木棍出门口以防燕某的伤害,但当左某走出门口时,燕某右手持刀突然向左某砍来,根据人的防卫本能,就用木棍挡住燕某抓菜刀的右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左某的防卫有法律依据,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二)从防卫环境看,左某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从手段、强度和后果上看,左某的防卫完全恰当、合理、合法,我们应当设身处地的考察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从实际出发,考察防卫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以便确立在当时环境下,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强度是否合理,切实为防卫人着想,而不只是同情受伤的燕某,而剥夺了正当防卫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燕某用菜刀砍左某,而左某用木棍进行防卫,左某明显处于劣势,这种防卫明显是不对等的,而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也只是本能地挡了燕某的右手,且再也没有继续实施其它非法伤害,属于合理的正当防卫。如果判决被告人犯罪,公民的生命财产将会被肆虐,社会的公平正义何以得到维护?其实我们也应该设身处地的想――当我们自己受到这种威胁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应该这样做?是妥协?还是防卫?或者既不妥协也不防卫,放任被伤害? 三、从本案的性质来看,被告人左某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充其量就是过失行为。 (一)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本案事发前,左某甚至连 “犯意”都没有,拿木棍只是以防燕某伤害。事发时,是燕某先用菜刀实施暴力侵害,严重危及到左某的人身安全,此时左某只是被动的进行防卫,并没有故意伤害燕某身体的动机和目的。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自身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予以防卫,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如果说伤害了燕某,充其量是过失行为。 (二)燕某的报案笔录陈述内容前后矛盾,疑点重重,又是单一证据,不足以采信。 燕某报案陈述称:其于2012年1月8日20时许,在左明云家玩,期间与左某发生口角,继而左某持木棒将其左手臂打伤。燕某称其并无携带任何工具,打架的原因是因几句口角引起。而整个案件的所有证人证言、燕某供述等证据充分证实了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燕某是因多次强行向左某借钱,左某不肯借钱,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后燕某回去取菜刀回到左明云的出租屋门口处,喊打喊杀强行要求左某借钱。以上事实有附近邻居黄雄才、在场证人左明云、刘应定等证人证实(公安笔录),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充分确凿,足以证明被告人的防卫是有原因的,属于正当防卫,而燕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这充分说明了燕某隐瞒了本案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想嫁祸于被告人。 因此,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只能定性为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燕某的受伤为轻伤,依法不需负刑事责任。 四、即使被告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正当防卫且自首,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也应予考虑将其量刑为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五、燕某持刀以借钱的名义强行要钱的行为,已涉嫌抢劫罪未遂,当场的相关人员现已到派出所报案。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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