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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刀乱舞杀人是不是属于故意伤害罪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2-21 11:29)    点击:166
案例:在校生洪某某,生于1994年11月25日。2008年11月28日21时许,其与同学在学校寝室内打闹喧哗,引起准备就寝的被害人范某某的不满,范某某遂在寝室内追打洪某某。洪某某便从储物箱中拿出一把水果刀,闭眼持刀对着范某某的方向在空中挥舞,并警告范某某不要靠近,欲以此吓退范某某。范某某未被吓退,反而继续上前,被洪某某用水果刀砍伤左颈部,致左锁骨下静脉裂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律师解答:
故意伤害致死,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具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对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

洪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既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从主观方面讲完全是一种过失,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行为人排斥、反对结果发生,发生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简言之,过失致人死亡是无意伤害,过失致死。本案中,洪某某从储物箱中拿出水果刀后就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直到生命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因为从洪某某实施的客观行为看,是“闭眼持刀”、“空中挥舞”,并不是直接砍向范某某的身体;从主观方面看,洪某某拿刀的主观目的是吓退范某某,并不想伤害范某某的身体,但洪某某又自信范某某不会上前,局限于自已的认识误区,结果范某某反而上前,最终将范某某砍伤,导致范某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嫌疑人洪某某过高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他人配合”这一条件,说明被害人范某某的伤害并致死亡是出乎洪某某意料并违背其意愿的,根据主客观即罪责相一致的原则,洪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洪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应给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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