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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区离婚律师 深圳福田离婚律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6 11:30)    点击:125

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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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系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白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6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1212日生有一子李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1112日在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未约定抚养费。李某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现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拒绝。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李某某还不让我看孩子,我与李某某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上面写明是李某某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我付任何抚养费,而且离婚时我还是净身出户,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和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托费收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与被告白某于20131112日在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李某某打工生活,原告在幼儿园长托生活,被告无工作,生活在农村,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至其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学龄前儿童,但今后接受教育等各种费用会逐渐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农村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自20147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300.00元,每年110日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14年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李某某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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