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草埔村理想新城对面,附近公交站为理想新城站。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升睿(曾用名游静,化名王刚)。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升睿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升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罗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升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被告人游升睿伪造姓名为"王刚"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后,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应聘入职位于本市罗湖区的深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货运驾驶员,负责将货物运回公司仓库。 2007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游升睿驾驶公司的粤B6某某某某小货车,前往本市宝安区某某镇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运货。被告人签收货物后,驾驶货车运载着100台海尔博粤M某510-37(HDP8001)电脑主机、70台海尔HT-15956W显示器和300台海尔音箱(上述货物市场销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34400元)离开配送中心。之后,被告人驾驶货车潜逃,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司联系不上被告人并派人寻找未果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上述粤B6某某某某跃进牌NJ5某某某某-某某某小货车价值为人民币56000元。 2010年4月8日,湖南省澧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游升睿抓获而后移送深圳公安机关归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提货单据、被告人游升睿的工资表等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 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游升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游升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游升睿退赔其盗窃的粤B6某某某某小货车及货物或与其等值的人民币共390400元给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宣判后,游升睿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犯盗窃罪,一审定性有误,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升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游升睿伪造证件入职被害公司后,伺机实施盗窃,得手后隐匿潜逃,上诉人游升睿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游升睿的入职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提货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游升睿关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犯盗窃罪,一审定性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盗窃,职务侵占没好处,不如踏踏实实做人,认认真真做事! 是人都会冲动,都会做错事。 等过后静下心来才知道后悔,而此时你想到的应该是怎么快点走看守所出来,大方律师团队是你唯一的选择!! 刑事辩护,14年的专一辩护,为你提供服务 你找的不是一个律师,而是一个团队,本团队竭诚为您提供最好的服务! 大方律师团队刑事法律部 值班律师:黎律师,杨律师 律师证号:14403200610178772, 咨询热线:13728777931 咨询QQ:1966817509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1号楼21层 公交地址:岗厦西 市民中心东 市民广场东 天健世纪花园 武警支队 深业花园 地铁:市民中心A出口 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能是嫌疑人早一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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