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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型盗窃犯罪”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14 11:33)    点击:176

如何理解“新型盗窃犯罪”

  (一)盗窃罪立法的衍变

  我国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行为类型的规定仅限于“数额较大”,尔后,在1997年刑法典中,除了“数额较大”外,还规定了“多次盗窃”,首次突破了认为盗窃罪是数额犯的传统观点。最高法院于1998年颁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罪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从而将“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作为“多次盗窃”的范畴纳入盗窃罪的罪状之中。然而,入户盗窃和扒窃仅仅是作为“多次盗窃”概念下的二级概念存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直至《刑法修正案(八)》,“入户盗窃”和“扒窃”才作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行为模式被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同时,与“携带凶器抢夺”具有形式相似性的“携带凶器盗窃”也被规定为盗窃的一种行为模式。

  从盗窃罪的立法衍变中可以看出,就犯罪类型而言,盗窃罪经历了从单纯数额犯向非数额犯蜕变的过程。自1997年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首次宣示这种蜕变之后,《刑法修正案(八)》更是通过三种具体的行为犯明确将盗窃罪的外延扩展到非数额犯,使“非数额性”真正成为盗窃罪的一种独立属性。从一定程度上讲,“多次盗窃”与三种新的行为方式均属于非数额型盗窃犯的范围,但普遍性的观点是在“多次盗窃”入罪时亦应考虑盗窃的总体数额;而对于修正案(八)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行为犯的属性导致对其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与风险,一方面,“入户”、“携带凶器”、“扒窃”从生活用语被规定为法律用语后如何进行界定成为问题;另一方面,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显得极为模糊不定。因此,有专家认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除了在“非数额型”上具有一定的交叉外,具有相当程度的不同,故在本文中将其归为新型盗窃犯罪。

  (二)新型盗窃罪导致的新问题之一:犯罪对象的再认识

  由于新型盗窃罪在本质上属于非数额型盗窃罪,“非数额型”不仅指的是行为方式,而且关系到对行为对象的界定,这就导致了如何认识盗窃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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