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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中按揭房产增值部分定性及处理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09-06 11:19)    点击:196

    摘要:离婚纠纷中的按揭房屋因其涉及财产法与身份法两者财产权属确定规则,因而在实务中作出判定有其复杂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是关于按揭房屋权属认定的规定,然而对于按揭房屋增值部分该如何定性、分割,学术界与实务界也认识不一。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性质决定其该如何分割。本文先就按揭房屋性质作解析,再就其分割作定论。

    关键词:按揭房屋 性质认定 增值财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价快速增长,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区房价不断攀升,出现房屋现有的价值是原房屋价值的好几倍。房子是老百姓家里价值最大的一笔不动产。在离婚纠纷中房屋权属成了争议的焦点,而审判实践中按揭房屋产生的争议最为棘手,而房屋增值部分则是焦点中的焦点。如:夫或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该房产大幅增值。现夫妻要求离婚,问该房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性质认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又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两个司法解释可看出,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取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与自然增值为一方个人财产。“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但是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进行明确区分。”学界对房屋增值部分的法律性质观点不一,致使上述问题一直在困扰司法实践。

    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性质,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增值部分属于投资收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按照‘婚后所得’,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没有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及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这种观点关注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强调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夫妻法定财产制,以及财产的合法性,然而却忽略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不利于激发社会主体的创造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物权法角度来讲,财产的收益属于孳息,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应归属于物的所有者。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的孳息不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观点否认了房屋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认为房产增值部分为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以交易行为所得之利益而言。居民所购房屋用于自己居住,是家庭生活必需品,而非因从事交易行为,其增值部分亦非因交易行为所得之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房屋增值部分为自然增值,“它应当是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这种观点与房产增值部分的性质貌似吻合,他注意到了房屋增值的原因,但这种增值只是外因,忽略了房屋增值的资金来源,房产内容的构成及婚后夫妻协力的人为因素。

    以上几种观点皆在按揭房屋为家庭生活用品的情况下讨论,否则无限制的分类将致使讨论失去意义。笔者认为在按揭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属于人为增值。理由如下:(一)按揭房屋作为家庭的生活用品时产生的增值并非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关乎人的智力活动、体力劳动,金钱、时间的付出等。可以看出投资收益与人的主观活动相关。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将一方与另一方或者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而增值的视为主动增值,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此时房产的投资收益与房产人为增值的区别在于是否为投资。笔者人为,当房屋作为生活用品而增值时,只是一种增值利益,而非投资收益。(二)对于观点二认为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孳息,笔者并不赞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牛崽,苹果树上摘下的苹果;法定孳息是用益物权与用益债券的对价,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基础上,基于他人对原物的使用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而房屋的增值受很多因素影响,“这其中有国家政策层面的原因,也有经济领域的一些因素,但这些因素都非物的自然属性产生,因此房屋增值部分不能认定为天然孽息;且房屋增值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与他人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需要任何其他人使用,所以将其归入法定孽息的范畴也不尽合理。”(三)房屋的增值亦非自然增值。很多学者认识到房屋的增值是由于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由此应当认定为自然增值。然,若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非所有权人不提供还贷资金,那么所有权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将不能顺利进行,由此,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何从而来。

二、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分割依据

    上文笔者主要论述了房屋的增值部分为人为增值。人为增值在学术界并不常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只提到投资收益、孳息与自然增值三种婚后收益权属,那么人为增值为何,如何成为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依据呢?

    人为增值为增值利益的一种,与自然增值、人为增值为种属关系。《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反映出解释制定者头脑里已经有了对‘增值收益’及其构成类型的初步认识,即夫妻另一方作出‘贡献的增值收益’和‘一般的增值收益’,应分别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由此“人为增值”的提出并非无任何依据。然,增值收益理论尚待体系化的建立。将增值利益分为“自然增值”与“人为增值”有其理论来源。英国法学家丹宁在“里默诉里默案”判决中提出了房子归谁的理论问题:“在案件中,如果结婚住宅或家具的受益人利益绝对地属于这方或那方是明确的话,或者他们当初就明确地打算过将来各自以确定的比例占有这些财产,法院就会使他们的计划实现。但是当受益人利益属于谁或按什么比例属于谁还不清楚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均等就是公道。”将按揭房产增值部分定性为“人为增值”,即是公平、公正所追求的结果。

三、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具体分割

    有些学者将婚姻这种行为比喻为民事合伙,用合伙理论来解释婚姻财产即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离婚等于合伙解散,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合伙利益,夫妻双方应当分享。笔者认为,合伙成立的基础是信用,婚姻的基础是情感;而涉及到财产分割时,合伙是只讲钱不讲感情,离婚财产分割时既谈感情又谈钱。“婚姻合伙理论”在本质上是要追求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的公平,然而涉及到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分割时,我们应该关注房产增值部分的性质,溯本求源以达公平。

    上文笔者详细讨论了按揭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为“人为增值利益”,人为增值主要表现在资金来源为夫妻协力。从资金来源分析,按揭房屋婚后增值来源于三个部分的资金:(1)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2)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3)未偿还的贷款。

    对于第一部分购房资金婚后的增值,根据上文分析属于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当为个人财产。“对于第三部分,由于其是产权登记人的个人债务所产生的自然增值,故也应属于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对于第二部分房产的增值部分上文已经讨论过其性质为“人为增值”。笔者认为应当平均分配,夫妻共享。

    理由是,其一: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夫妻财产同一化,通常情况下此时夫妻共同财产多于夫妻个人财产,由此以共同财产还贷的可能性更大,还款的比例更多。既然如此,那么分配时就应均等化,而非区别考察哪方的“贡献”大。其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也就是产权登记方在被判得该按揭房所有权后,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对非产权方做出补偿,补偿内容为:1)非产权方婚后帮助还贷,其承担的部分还贷金额;2)非产权方婚后帮助还贷行为致使按揭房增值的相应部分的同等市场价值。试问若按揭房屋在增值时,增值部分归所有权一方享有,另一方获得补偿。相应的,在房屋贬值时,贬值部分是否也应由所有权一方承担?例如:张某在北京五环买套住房,总价值人民币200万,首付人民币50万,婚后与王某共同还贷人民币100万,离婚时房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0万。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王某在离婚时可获得:50万(共同还贷)+25万(共同还贷增值部分)。若房屋贬值,同样是上例的数据,那么王某是否可以拿回共同还贷的人民币50万,而张某则承担房屋贬值部分的人民币100万呢?笔者认为,我们应明确的是,离婚财产分割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将房屋增值或贬值部分都归所有权人一方,那么在所有权人以高价买入后遇大幅度贬值时,与共同还贷非所有权人离婚时,所有权人将遭到极不公平的对待。其三:大多数按揭购房者都以住房公积金还贷。《婚姻法》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那么何来“补偿”之说呢。在夫妻双方以住房公积金共同还贷,而所有权人为一方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另一方只获得“补偿”,大大限制了获得“补偿”方再购买房屋的能力,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分割按揭房产增值部分时要考虑非所有权人一方对房屋增值做出的与所有权人等值的付出,“虽然学术界对不动产增值部分的法律性质观点各异,但是大部分观点都认为在财产分割时要考虑非所有权人对一方房屋增值做出的贡献。”以及遵循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的分割。

 

参考文献:

1.卞育禾:《谁动了婚姻的奶酪——离婚纠纷中按揭房屋及其婚后增值的分割》,载《商品与质量》2012年5月刊。

2.何眉佳:《浅析按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上海交通大学2008年法律硕士论文,第8页。

3.欧颜峰:《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分割难题之对应》,载《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

4.马明茹:《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思考》,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2,(2):99—104

5.Brett R. Turner, Unlikely Partners: The Martial Home and the concept of Separate Porperty,2006 American Academy of Matrimonial Lawyers, 2006, 20J. Am. Acad. Matrimonial Law.69.

6.石文静:《离婚纠纷中按揭房屋权属问题研究》,山东经济学院硕士论文,2011年5月。

7.丁镜:《个人财产婚后“增值收益”的调整疑难及规则重构》,载《学术交流》,2012年10月第10期。

8.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2011年9月第二版,第273页。

9.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9月第一版,第199页。

 

特别声明:

1.原创作者:褚立宁、刘慧.

2.本文公开发表于《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3年12月,总第28卷,P126-127.

3.任何转载、引用务必载明原创作者,标明出处,否则作者有权追究侵权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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