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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中“善意取得”的判定解析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9-06 11:13)    点击:285

摘要: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该公司得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出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否为善意的判定在公司设立时取决于发起人团体(是否知情?什么样的行为?),在公司增资时取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在判断公司善意与否时宜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为善意从而推定公司善意为原则,同时应综合考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为恶意等其他因素,公司善意与否的判断最终归结为股东是否为善意的判断,判断股东是否为善意应根据交易当时的具体情形做出。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出资效力

一、引言

    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效力如何?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均没有涉及,实务中却屡屡出现股东以没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注册出资的行为,对于此类出资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一时引起众多争议。

    对此 2011 年 2 月 16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即:对于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判断其出资行为的效力。然则股东出资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分属公司法和物权法两个不同的领域,这种规则的参照适用往往难以实现无缝对接,其中难免出现衔接不妥和令人困惑之处。笔者正是基于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如何判断“善意”问题展开分析,以期解答实务中的操作。

二、善意取得规则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依发生效果的种类不同,财产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中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为处分行为的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为无权处分 。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行为就属于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释言之,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将导致特定权利的变动,即直接发生权利得丧变更之行为 ,而股东的出资行为就是把个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所有权变更至公司名下,由公司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处分行为。股东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行为即为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对于股东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行为究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之规定还是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呢?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彗星教授认为“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依此规定股东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行为效力待定,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股东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该出资行为才生法律效力,公司才能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所有权人原则上可以追回其所有物,但是当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时即可由公司取得该财产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即出资行为有效。比较《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适用的结果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适用的结果,对于股东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行为是否有效?无权处分制度更关注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和利益,这一制度因以原所有权人的意志为出发点必然导致受让人对受让物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且由于原权利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行使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该不确定状态将会一直持续下去。反观善意取得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所有物,但在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的时候,受让人则可以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过设定这三个条件把在无权处分制度中受让人权利的不确定状态固定下来。事实上,只要善意受让人通过支付合理的对价购买标的物,并且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就可以确定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给受让人权利状态带来的这种确定状态,使其天然地适应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因此在处理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效力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显得更合时宜,更加有利于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性,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那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呢?增加这点。)

三、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定

    在处理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相对于无权处分制度更具有合理性,在明确这一点之后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则是善意取得制度如何适用于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这一特定情形。具体的就是要讨论此种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三个条件具有何种特定的内涵,即受让人的善意、支付合理的价格、完成交付或登记在此种情形下有何特定的含义。

(一)公司善意的判定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出让人没有处分权,这一点在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这一情形下是很明确的,具体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处分人非为所处分之物的所有权人,如处分人实际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及质权人,其虽然可得占有标的物、但是却不享有处分权;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如共有 。“受让人善意”则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要素,在自然人作为受让人时,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 。公司善意的判定与自然人善意的判断有着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这里相似就表现为对公司善意的判定归根结底是要落实到对自然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的,但对公司善意的判定的特殊性则表现为两点:其一是公司是否为善意不是对某一个自然人心里状态的判断,而是对特定群体中的自然人心里状态的判断;其二是公司是否为善意不是取决于一个人而是取决该群体中善意自然人所占的权重。析言之:

    1.公司是否为善意在公司设立时取决于发起人团体,在公司增资时取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善意”的准据时间,以第三人在取得时保有善意为准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物权时的善意心态,在取得物权之后即便透过其他途径得知或者被告知出让人实为无权处分亦不影响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权。因此在股东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领域也必须以取得物权时作为准据时间,此时的善意就是指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团体是善意的或者在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是善意的。

    在公司设立时,由于发起人团体为此时“公司”内部的唯一意思机关,判断公司是否为善意即为判断该意思机关在获得物权时是否为善意,这一点应无异议。而公司增资时,由于公司已经成立,其内部组织也丰富起来,“一般而言,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代表机构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权力机构一般指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公司的执行机构一般指公司的董事会及经理。监督机构在我国是平行于董事会的监事会。”此时到底以何者的善意作为公司善意的依据实在值得推敲,笔者认为应当以股东会(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的善意作为依据更加具有合理性,其理由在于:

    首先,股东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与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团体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既然在公司设立阶段以发起人团体是否善意作为判断公司是否为善意的依据,那么在公司增资时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善意作为此时公司善意的依据也就顺理成章了。

    其次,从各内部组织的分工及职权来看亦应当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善意作为判定公司善意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一百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则规定董事会有“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的职权,该职权并非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仅仅是制定方案,同样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经理、监事及监事会也没有上述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职权。公司增资的决定权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而此处考察公司是否为善意的初衷正是探寻公司在作出此等决议时是否为善意,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善意为依据方合常理。

再次,股东会(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法定必备机关,而非任意机关,即使一人公司可以不设立股东会,也将一人股东拟制为股东会的化身 。相较于此,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则不是其必备机关,如若不是以股东会(股东大会)而以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善意为依据则在实践中必然碰到困难。

    最后,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因此法定代表人若知晓股东对于其用于出资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则应推定此时公司为“恶意”。但是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为善意而反推公司为善意,因为实践中不排除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所有股东均知晓用于出资的财产为出资股东无权处分。

    2.公司善意与否的判断宜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为善意从而推定公司善意为原则,同时应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公司善意与否的判定首先是对于公司内部组织中自然人心里状态的判断,即是对于股东会(股东大会)中股东们是否为善意的判断。但是单个股东是善意的并不能代表公司是善意的,单个股东是“恶意”的也不必然说明公司是“恶意”的,那么在某一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场合,多少股东是善意的才足以推定公司为善意,从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笔者认为此时应采宜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为善意的原则,原因在于:

    首先,在股东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时仍使用善意取得制度由公司取得所有权,这本质上是对原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是保护所有权原则的一个例外,因此应当对善意取得制度在此种情形下的适用加以限制,因此公司为善意的标准不宜定的过低;但是判定公司为善意也不应过于严苛,避免使《公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无法发挥作用,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采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为善意推定公司善意更为合理和适当。《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在作出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关涉公司及其股东重大利益的决议时都采用了三分之二以上这一标准。判定公司是否为善意与股东会议上的表决虽然有所不同,却有天然的联系,即二者都是对股东内心真实心理状态的探寻,此处参考适用三分之二这一标准实有异曲同工之妙。

    另外,笔者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指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而不是以人数计算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更是严格依照一股一权的原则,在判定公司是否为善意时亦应采此规则。

    公司善意与否的判断宜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为善意从而推定公司善意为原则,同时应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如果存在特定事由可以推翻这一推定。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善意即不得以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股东为善意来得出公司为善意的结论,其理由在于股东的善意实为公司内部的意思,其不得对抗原所有权人实为原则,而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他(她)的“恶意”可以直接认为是公司的“恶意”。

    3.股东善意与否的判定。在善意的认定上,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他人(即无权处分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非所有人即为善意,至于是否将无权处分人视为财产所有人则在所不问 。“消极观念说”为我国理论界的通说,《物权法》虽未明确表态,但学者一般认为其采用的是“消极观念说”。据此,在某一股东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时,股东的善意就是指股东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该出资人是以其无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由于善意与否实为自然人主观活动状态,对其进行判断存在一定的难度,在《物权法》立法者和学者就已经关注这一点,“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专家以及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应该明确界定善意的标准,建议从时间是否反常、交易价格是否反常、行为人对交易的了解情况、物品是否具有反常特征几方面进行考虑。” 在德国法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也存在着几个主要依据的方面,主要为:第一,取得行为的方式和内容;第二,转让标的物时的情况;第三,市场中通常的交易情况;第四,如果受让人能够单方面决定取得标的物,受让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地位;第五,对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的一般看法;第六,无权处分时,转让人的具体表述以及是否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书;第七,转让人的具体财产情况;第八,交易当时,受让人可以知晓的转让人的个人其他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股东为善意与否并非由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主张权利的原所有权人进行举证。即推定受让人(即公司)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

 

参考文献:

1.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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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韩长印主编.商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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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9.曲茂辉主编.物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页.

10.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

 

特别声明:

1.原创作者:褚立宁、刘慧

2.本文公开发表于《法制与社会》-“经济与法”,2013年11月(上),P93-110.

3.任何转载、引用务必载明原创作者,标明出处,否则作者有权追究侵权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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