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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法院驳回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14 01:07)     点击:174

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诉王钢等加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初字第S909


  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
  被告张滨泽。
  委托代理人王钢。

被告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钢、张滨泽、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3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钢、张滨泽、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是上海国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国艾公司)股东。国艾公司在2008311委托原告制作宣传资料并签订了《印刷合同》,印刷费合计人民币16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艾公司至今未支付约定印刷费用。后原告发现国艾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与国艾公司在《印刷合同》中早已约定过如国艾公司被注销,则公司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王钢与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也是向国艾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因此三名被告应当承担国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支付原告印刷费30万元;2、被告王钢、张滨泽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钢、张滨泽共同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印刷合同》签署时,国艾公司有三个股东即本案的三个被告。自从国艾公司成立后被告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就作为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
  被告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印刷合同》的事实不知情,也不认可。我方也并非国艾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过国艾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我方与王钢之间的诉讼结果已经确认我方并非国艾公司的股东。此外,王钢、张滨泽在公司注销登记中声明所有债务已经清偿。况且,即便存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艾公司的股东为王钢、张滨泽,该公司于2010823注销。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311的《印刷合同》,该合同记载的甲方为国艾公司,合同乙方为本案原告,内容记载为,原告根据国艾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防艾宣传资料,设计、制作的费用合计160万元人民币,若国艾公司注销,未结清的账款由国艾公司股东王钢、张滨泽和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承担等,该合同落款盖具了原告与国艾公司印章,无任何人签字。原告声称国艾公司欠原告该合同项下印刷费。
  此外,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0号民事判决及二审(2011)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0833王钢与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王钢以其名义受让25%股权给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后者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后者作为投资人共同参股国艾公司。国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钢,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王钢及张滨泽,经营期限为20083420183320081229,王钢出具《收据》称:本人王钢(身份证号码:XXX)为了筹集注册资金开办国艾公司,由脇田文彦先生(护照号码:XXX)投资人民币25万元整,该投资款已于2008227由行木明宏先生处收到2008818,王钢在上述收据的复印件上写了投资款将于2009910归还脇田文彦先生的还款承诺。2009723国艾公司付款给行木明宏25万元,用途为返还投资款。2009128,王钢在上述收据及还款承诺的复印件上写了因为税务的原因,账户将于2010214前可能使用,到时将脇田先生的投资款汇入至银行账户的还款承诺。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判令王钢返还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25万元并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被告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提供的国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及三名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为日本籍,故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与注销前的国艾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国艾公司欠原告加工价款,并依据原告与国艾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中关于如国艾公司注销则未结清的账款由国艾公司股东王钢、张滨泽和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承担的约定要求本案被告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支付30万元加工款,被告王钢、张滨泽承担补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0号生效民事判决表明,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并非国艾公司股东,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也未在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印刷合同》的约定对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承担支付加工款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王钢、张滨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应由该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债务,但鉴于原告仅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必须是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承担主体责任,而该前提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钢、张滨泽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王钢、张滨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WAKITA FUMIHIKO(脇田文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 黎
审 判 员邢 怡
代理审判员杨 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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