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闫国田
闫国田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1402201010669144
  • 资格证号:
  • 地区:山西-大同
  • 手机:15110712198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闫国田律师的网站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7-21 09:34)     点击:600

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作者:山西乌金律师所闫国田律师

电话:15110712198,地址:大同市矿区锦绣家园园小区12单元102室。——河南遂平法院判决吴梅香等诉吴凤齐等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应对造成人身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5月12,吴凤齐与韩东志联系,约定由韩东志作为季节工为其驾驶收割机收麦,工资总额为5000元。当天下午3点左右,韩东志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吴凤齐家。当晚,韩东志在吴凤齐家与吴凤齐、吴凤军、吴国平、吴兴旺饮用了啤酒。饭后,韩东志驾驶摩托车回家。第二天上午,村民发现了韩东志的死亡现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和路边的树木发生了碰撞。经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东志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4.29mg/100ml

 

  韩东志的妻子吴梅香及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韩东志共同饮酒的吴凤齐等4人赔偿因韩东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东志虽然是吴凤齐在收麦期间所找的季节工,但其死亡不是因为从事劳务活动所致,因此,韩东志死亡和其履行职务无关。吴凤齐等4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韩东志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他们在明知韩东志酒后需要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在主观上对韩东志的死亡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韩东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2011513,法院判决:吴凤齐等4人共同赔偿吴梅香等经济损失25729.42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饮酒导致受害人死亡、伤残后,请求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但因法律对此类型案件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在审理中对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认定往往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一般的风俗习惯,同桌饮酒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必然存在相互敬酒、劝酒的情况。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因此,受害人应当对其过量饮酒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对共同饮酒人在饮酒结束后出现的人身伤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存在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饮酒人身体受到伤害,还向其劝酒,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让其他饮酒人醉倒的主观故意;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对醉酒人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是明知的,但大多数共同饮酒人的心态是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共同饮酒人均构成民法中的过错,这种过错与过量饮酒者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共同饮酒人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共同饮酒人,明知饮用过量的酒会导致身体受伤害或明知酒后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人身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看,吴凤齐等4人作为共同饮酒人没有对韩东志过量饮酒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提醒,在韩东志过量饮酒后也没有尽到护送或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韩东志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0)遂民初字第626

 

发表评论
闫国田:
验证码:   匿名评论

闫国田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