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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社保不属于仲裁和法院受案范围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5-08 09:09)     点击:455

未缴纳社保不属于仲裁和法院受案范围

从法律法规上看:

首先,根据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也就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界定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19951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但当时的社会保险尚未实行统筹,《劳动法》的这一规定也就无法执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类争议仍由仲裁委受理也是符合实际的。但自19977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199812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912月《失业保险条例》和2003427日《工伤保险条例》发布后,社会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而非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特别是19991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2004111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发布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并且这种行政权力是专属的,这是权力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其次,从司法解释及最高院民一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尽管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但是最高法院此一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将社保缴交标准等争议排除在受理之外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06年编著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条的解释是: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此时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争议双方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从实物上看:

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虽然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实践中做法基本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未缴纳社保救济途径:

在近几年来,劳动仲裁机构和各级人民法院已达成共识: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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